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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张文云、石秋富、秦军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张文云,石秋富,秦军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负责人郭永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女。委托代理人李现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文云,女,汉族。被告石秋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杰(系被告石秋富女婿),男。被告秦军旗,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因与被告张文云、石秋富、秦军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李现锋、被告石秋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云、被告秦军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文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5.3%;每月归还等额本息;被告若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息。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石秋富、秦军旗提供担保,为张文云所借款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时被告张文云却未将所借款项及利息还清,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文云仍有借款本息44064.05元拒不偿还,被告石秋富、秦军旗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文云、石秋富、秦军旗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4064.05元;被告张文云、石秋富、秦军旗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至还款之日。被告石秋富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三个被告都起诉过,当时跟秦军旗、石秋富的案件调解了,原告撤回对石秋富、秦军旗的起诉,石秋富、秦军旗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且保证期间已过了2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文云、秦军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云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张文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5.3%;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云、秦军旗、石秋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秦军旗、石秋富为被告张文云提供担保,为被告张文云所借款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文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军旗、石秋富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长期找不到被告张文云,原告于2012年5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0)1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云尚欠原告本息44064.05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秦军旗、石秋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文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秦军旗、石秋富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文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4064.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云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4064.05元以及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秦军旗、石秋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行使了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石秋富、秦军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4064.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秦军旗、石秋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张文云负担,被告秦军旗、石秋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