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恒,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闸口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恒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恒五次盗窃(其中三次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华、朱某华等人的财物,已评估的被盗物品价值共6854元。二、诈骗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恒以借车买菜为由,骗走被害人欧某格的男装摩托车一台(价值4128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恒行为已构成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2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恒窜至广西合浦县闸口镇X村委会X村吴某华的家中,盗走被害人吴某华力帆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2、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恒窜至广西合浦县闸口镇X山脚路边,盗走被害人朱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2元)。3、2012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恒窜至合浦县闸口镇X村委会X村X号陈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奔野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22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恒窜至广西合浦县闸口镇X村委会X村X号吴某芬家中,盗走被害人吴某芬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恒窜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村X街X号旁建筑工地四楼一住处,入室盗窃被害人苏某宏的电视机一台。二、诈骗2012年9月5日13时,被告人吴某恒窜至广西合浦县闸口镇X村委会X村X号欧某格的家中,以借车买菜为由,骗走被害人欧某格的金马牌男装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X华、朱X华、陈X、谭X善、吴X芬、曹X权、苏X宏、欧X格的陈述,证人吴X连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相关材料,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恒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恒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恒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本院酌情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吴某恒行为构成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