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告吴安廷诉被告肖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吴×被告肖×原告吴×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4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元及利息5500元(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之后另计)。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肖×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肖×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10‰计付利息,并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32400元,并提供被告立的借条一张加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之后按月利率10‰另行计付),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偿还原告吴×借款32400元及利息55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之后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另行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肖×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