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艳与XX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动,孙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动,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燕(孙艳),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动因与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动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被上诉人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至10月份期间,XX动先后5次向徐州恒昌饲料公司出售玉米,共计货款为200697元,当时任徐州恒昌饲料公司仓库保管员的孙燕在徐州恒昌饲料公司收货报告单上签字,该报告单一式四份,客户联为兰联,该报告单上还有当时的品管夏冬婷签字,记载了收货原料重量及单价、货款数额等。XX动持以上收货报告单诉至法院,请求孙燕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要有适格的原、被告。就本案而言,XX动主张孙燕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但孙燕自称当时是徐州恒昌饲料公司仓库保管员,其辩称在原料收货报告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XX动未举出证据证明孙燕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XX动起诉孙燕主体不适格。XX动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XX动可另行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XX动的起诉。上诉人XX动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判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XX动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燕辩称其行为是履行徐州恒昌饲料公司职务行为,同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并未确认孙燕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既否认原告的观点,同时亦否认了被告观点。3、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孙燕的答辩意见是正确的,即孙燕系履行徐州恒昌饲料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就应当确认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徐州恒昌饲料公司,本案应当追加徐州恒昌饲料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清孙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同时追加徐州恒昌饲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燕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08年XX栋出售玉米5次,共计117063公斤,每公斤玉米价格1.68元至1.78元不等,徐州恒昌饲料公司多次向XX栋收购玉米,XX栋为何不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人?2、XX栋主张追加徐州恒昌饲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其一审未提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亦未提交书面申请,其可以另行起诉。3、孙燕系职务行为,其作为徐州恒昌饲料公司仓库保管员时收的货物,原料收货报告单载明是徐州恒昌饲料公司,且还有其他工作人员签名,孙燕在仓库一栏中签字,同时XX动一审中自认货送到徐州恒昌饲料公司仓库。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XX动持有原料收货报告单,可以认定XX动是与本案买卖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XX动有权提起原审诉讼。同时,孙燕(孙艳)在原料收货报告单上签字,XX动起诉孙燕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孙燕在原料收货报告单中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XX动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