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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项甲与马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马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项甲,又名马甲,男,2012年9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项乙,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乙,男,1979年10月8生,汉族,律师。原告项甲诉被告马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告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诉称:其母项乙与被告于2013年1月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患病产生大额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600元、医疗费5000元、保姆费18000元。被告马乙答辩称:抚养费愿意按约定支付,医疗费同意支付4335元,保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项甲系项乙与被告马乙的婚生子,项乙与马乙于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项乙抚养,马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现因原告患病等原因,请求马乙另行支付医疗费、保姆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项甲至今未报户口,其出生证明所载姓名项甲,父母离婚协议用名马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支付4335元医疗费已达成合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因原告患病,产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已明显高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现原被告双方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的抚养费,属执行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保姆费,并非抚养子女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甲支付医疗费4335元。二、驳回原告项甲要求被告马乙支付保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马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 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