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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忠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田忠灯。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责人黄希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忠灯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灯的委托代理人罗骏,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限,但在和解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灯诉称,2012年9月26日,田忠灯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9万元。2013年5月5日,田忠灯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燃烧,此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成都市青白江交警大队认定田忠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依据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以车辆“自燃”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田忠灯认为,涉案车辆是事故后燃烧,并非“自燃”;其既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从不知道“自燃”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请求判令:1、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赔偿保险金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田忠灯并未就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购买自燃险。通过交警大队对事故另一方车主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是在起火燃烧后才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非碰撞导致车辆燃烧。且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4条已经载明附加了保险条款,田忠灯即使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应该按照该特别约定中的提示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进行索取,故田忠灯诉称其并不知道车辆自燃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田忠灯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A×××××的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田忠灯缴纳了保费,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保单已附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索取。”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三条载明:“详细阅读所付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3年5月5日,田忠灯驾驶涉案车辆沿成金(青)快速路向成都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5月5日19时许,田忠灯驾驶川A×××××号车辆由北至南沿成金路朝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铁路桥下处由左至右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不同车道右侧周道华驾驶的川A×××××/川A×××××挂发生刮擦,川A×××××车辆右侧受损,事故后川A×××××车辆发生燃烧;田忠灯报警后,周道华经派出所登记后离开,田忠灯违反《条例》第44条的规定,根据《条例》第91条规定确认本次事故由田忠灯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燃烧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产生分歧,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田忠灯提交的田忠灯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工商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田忠灯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田忠灯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田忠灯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二、田忠灯所主张的车辆损失7.9万元是否应由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问题。本案中,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依据其向田忠灯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保单已附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索取”以及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中载明的:“详细阅读所付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但该保险单系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且投保人田忠灯否认其收到保险条款,也未得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所作出的提示和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田忠灯关于保险人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后起火燃烧,造成涉案车辆损毁。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赔付7.9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无异议,但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毁损车辆的残值。虽然毁损车辆的残值无法确定,但田忠灯同意将毁损车辆的残值转移给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所有。故对田忠灯要求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其赔付7.9万元车损险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忠灯支付被保险车辆川ACOH**汽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