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与陈玉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陈玉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宜,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XX峰,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玉有,男,生于1962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西韩兴隆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妙芳,女,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被告,系被告陈玉有之妻。一般授权。原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煤矿)诉被告陈玉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峰、胡鹏飞、被告陈玉有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张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诉称,韩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111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共计50853.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时被告没有提供病历,所以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此次事故中被告仅为腓骨骨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最长误工不超过120天,故仲裁委裁决不能成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陈玉有辩称,仲裁时因为病历在原告单位,所以不能提供,现在已经复印,可以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为24个月。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陈玉有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7月10日,陈玉有在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陈玉有右腿受伤,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陈玉有受伤后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1天,期间还在西京医院、韩城市棉沟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3月31日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6日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玉有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陈玉有支付鉴定费200元。陈玉有受工伤前12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4237.8元。2013年3月11日陈玉有向韩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兴隆煤矿)支付申请人(陈玉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40.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0853.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89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陈玉有和兴隆煤矿均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公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期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陈玉有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