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素芳与戎伟平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素芳,戎伟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素芳。委托代理人:叶伟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戎伟平。再审申请人周素芳因与被申请人戎伟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素芳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诉争房屋由周素芳出资,房屋建造事宜大多由戎伟平操办,属共同建造行为。周素芳并不否认戎伟平对房屋的占有权,相反,戎伟平故意串通案外人林福生作假证,排除周素芳的共有权或使用权。且周素芳及委托律师未收到一审第三次开庭通知,未参加庭审,以致法院对林福生及龙山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而被直接采纳。2.周素芳对诉争房屋是否拥有共有权或使用权,关键是周素芳对房屋是否出资。周素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戎伟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周素芳曾为造房出资。(二)法院对周素芳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1.关于借条,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是建造所得而非买卖取得,且房屋建造时戎伟平曾向周素芳拿过4万元。2.关于两人的亲密照片及相关视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关于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林福生并非房屋建造者。综上,周素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戎伟平提交意见称:(一)讼争房屋系戎伟平向案外人林福生购买所得,周素芳未对房屋出资。(二)周素芳关于对讼争房屋出资,同居期间全部生活开支由其支付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一、二审判决正确。周素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戎伟平诉请周素芳腾空并返还房屋,理由是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其对房屋享有占有权。周素芳则认为,涉案房屋系戎伟平以林福生名义取得,实际由其与戎伟平在同居期间共同建造,周素芳亦出资,并不存在戎伟平向林福生购买房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言,戎伟平提交的案外人林福生缴纳土地使用款的收费票据、工程领款条、林福生与戎伟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原件,且上述证据内容与一审法院对林福生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一、二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周素芳就其主张提交了借条、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关于借条,借条系戎伟平向周素芳所出具,而戎伟平与周素芳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关于照片及视频资料,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共同出游及戎伟平参加周素芳女儿婚礼的事实,但亦与本案争议无关;关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陈述认为涉案房屋由戎伟平联系或出面建造,但上述陈述均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戎伟平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据此,二审对周素芳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虽然涉案房屋因故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但鉴于涉案房屋符合镇级建房规划,且林福生认可戎伟平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房屋转让后亦由戎伟平等实际居住使用,因此,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系戎伟平向林福生购买所得,戎伟平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周素芳提出的其及委托代理人未收到一审第三次开庭通知,未参加庭审的理由,经查,一审已依法向周素芳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故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周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素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