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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10年12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后被撤销;2011年10月22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两次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盗窃通信电缆共计159.4米(价值人民币1258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2月20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二区143号附近,以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的方式窃得HYA600*2*0.4型通信电缆57.4米(价值人民币4532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2月21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二区124号附近用断线钳剪断HYA600*2*0.4型通信电缆102米(价值人民币8054元)后,因被巡逻人员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电信江干分局的员工,2012年12月20日晚23时36分收到手机报警,经查看彭埠镇红二区143号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约60米,该处电缆中有固定电话用户309户,宽带用户127户,ITV电视用户20户,从12月21日上午10时开始维修,至12月21日19时结束,在此时间内该段固定电话、宽带及电视用户均无法正常使用。另在维修时发现彭埠镇红二区124号附近通信电缆被剪断但未窃走的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从程某处得知通信电缆被盗,后于2012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至现场发现红二区143号村道沿线的60米通信电缆被盗,红二区124号附近的通信电缆被剪断但未窃走,后组织人员开始抢修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汤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并在现场对已窃走的电缆线及剪断未窃走的电缆线进行测量并确认长度的情况。4、测量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汤某在现场指认的情况下,对涉案的电缆线进行测量,结果为被盗走的电缆线长度共计57.4米,剪断后未被盗走的电缆线长度为102米。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及赃物的发还情况。7、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及案发现场通信电缆被剪断未窃走的情况。8、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的通信电缆的型号、购买时间、单价等情况。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10月22日犯盗窃罪被处刑罚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汤某供述的其他涉案人员暂无法查获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情况。1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3、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