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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罗新成与樊伟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成,樊伟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罗新成,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宏圆、李遥约。被告樊伟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罗新成诉被告樊伟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圆、李遥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成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驾驶挖土机帮被告承包工程挖土,工程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挖土费用。2010年12月2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新成称樊伟强承包了陈家祠改造工程的挖土项目施工,并组织包括罗新成在内的几个人员自带挖土机进行挖土施工。罗新成自2010年8月份开始施工,直至2010年11月份,但其与樊伟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樊伟强确认尚欠罗新成10000元施工费用,故樊伟强于2010年12月23日开具了欠条,确认尚欠罗新成钩机费10000元。庭审中,罗新成提供了上述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另,罗新成还提供了其广州市番禺鸿伟土石方工程部于2009年11月15日开具的《转让钩机证明》以证明其拥有钩机并用钩机为樊伟强进行施工。《转让钩机证明》内容为该工程部将PC20028机一台以195000元转让给罗新成、沈洪彪。本院认为:虽然罗新成与樊伟强没有签订关于罗新成自带钩机为樊伟强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挖土施工的书面合同,但根据罗新成提交的欠条显示,樊伟强书面确认尚欠罗新成10000元施工费用,因此,樊伟强应向罗新成支付上述的10000元。现罗新成称樊伟强尚未支付该款项,樊伟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罗新成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现罗新成要求樊伟强支付施工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新成支付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樊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陈秋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