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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启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李某、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其租住处,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印章、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及居民身份证等各种证件。案发后,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非法制作的印章348枚、居民身份证24张,半成品毕业证书91本。经鉴定,其中太原市迎泽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山西省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印章均系伪造;太原市理工大学、太原科技大学、太原工业大学、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印章、太原市第十二中学校印章均系伪造;22张居民身份证系伪造。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伪造的大中专院校毕业证、省委党校毕业证等证件进行出售。2011年,被告人李某从“小张”处购买“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枚,后被查获。经鉴定,该章系伪造。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伪造的大中专院校毕业证等证件进行出售。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从一湖南籍男子(未抓获)处购买伪造的“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证书专用章”1枚,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三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李某、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来到本市租住本市万柏林区大王村大王小区5号楼5单元7号,在此处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及大中专院校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进行出售从中牟利。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同时查获电脑主机、打印机、扫描仪、钢印机等制假工具及伪造的公章17枚、被告人朱某用树脂材料制作的假公章及个人名章数百枚、居民身份证24张、半成品毕业证书2000余本。经鉴定,其中“太原市迎泽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印章、“山西省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印章均系伪造;“太原市理工大学”印章、“太原科技大学”印章、“太原工业大学”印章、“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印章、“太原市第十二中学校”印章均系伪造;22张居民身份证系伪造。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伪造的大中专院校毕业证、省委党校毕业证等证件进行出售,从中牟利。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从“小张”(未归案)处购买“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枚,后被查获。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从被告人被告人朱某处购买伪造的大中专院校毕业证、高中毕业证等证件进行出售,从中牟利。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从一湖南籍男子(未归案)处购买伪造的“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证书专用章”1枚,后被查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万柏林区大王村大王小区5号楼5单元7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现场查获电脑1台、打印机3台、封塑机1台、钢印机1台、切卡机2台、紫光灯1个、扫描仪1台、手写本1台、自动号码机1台、树脂板7张、树脂条、胶带纸、固体胶、裁纸刀等制假工具,及假公章17枚、470余枚塑料式印章,居民身份证24张,假证件皮91类2030本;2012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小井峪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枚公章;同日在本市王村南街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房间内搜出1枚公章。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从三被告人处搜查出的上述物品照片。⒉鉴定书。⑴山西省公安厅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的24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别,姓名为“段彩艳”、“彭园”的身份证为真实证件,其余22张居民身份证为伪造证件。⑵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2]208号印章印文、证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的“太原市迎泽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形成。⑶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2]209号印章印文、证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形成。⑷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3]15号印章印文、证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的“山西省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印章、“太原市理工大学”印章、“太原科技大学”印章、“太原工业大学”印章、“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印章、“太原市第十二中学校”印章,经鉴定,上述7枚印章均系伪造形成。⒊证人证言及相关单位证明。⑴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2012年5月其曾向被告人李某先后购买过两个大专函授毕业证书。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卖给其假证的人是李某。⑵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省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该单位公章由其保管,从未丢失也未转借给他人。⑶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职工。该单位公章由其保管,从未丢失也未转借给他人。⑷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的证明,证实“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公章由该校办公室保管使用,从未丢失和外借使用。⑸太原工业大学的证明,证实“太原工业大学”公章由该校党政办公室保管使用,从未丢失和外借使用。⑹太原市第十二中学校的证明,证实“太原市第十二中学校”公章由该校办公室保管使用,从未丢失和外借使用。⑺太原科技大学的证明,证实“太原科技大学”公章由该校办公室保管使用,从未丢失和外借使用。⑻太原理工大学的证明,证实“太原理工大学”公章从未丢失过,现正常使用。⑼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公章由该单位办公室保管使用,从未丢失和外借使用。⑽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证明,证实该厅于2009年6月组建,原“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证书专用章”同时作废,并上缴销毁,从未丢失。同时证实“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章属国家机关印章。⑾太原市交通学校的证明,证实该校前身为“太原第十四中学校”,于1986年改制更名。“太原第十四中学”公章即废止销毁。⑿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属国家机关印章。4、被告人朱某、李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同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并制作学历证明等证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同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毕业证等学历证明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毕业证等学历证明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三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四、扣押在案的电脑1台、打印机3台、封塑机1台、钢印机1台、切卡机2台、紫光灯1个、扫描仪1台、手写本1台、自动号码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树脂板、树脂条、胶带纸、固体胶、裁纸刀及伪造的公章、个人名章、居民身份证、半成品证件等,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嘉林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勇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