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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维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昌,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25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镇××号。现租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广场××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6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昌及其辩护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维昌在2012年7月25日至27日,在田东县城范围,向吸毒人员岑某某、陆乙、陆丙、梁某某、蒙某某、罗某等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至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小包。经搜查,在被告人黄维昌位于田东广场百通住宅区1栋411号的租房内,查获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查获的7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在抓获被告人黄维昌后,吸毒人员岑某某、陆乙、陆丙、梁某某、蒙某某等人仍主动电话联系黄维昌要求购买毒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维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维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维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辩护人陆洁提出:1、本案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瑕疵,案卷中多名证人进行辨认的时间与录制笔录的时间显示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地点,而且辨认笔录中侦查员签名不全等,提取程序违反刑事证据规则,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采用;2、被告人黄维昌认罪诚恳;3、已交罚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维昌在2012年7月25日至27日期间,在田东县城范围内,向吸毒人员岑某某、陆乙、陆丙、梁某某、蒙某某、罗某等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黄维昌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搜查,在被告人黄维昌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百通住宅区1栋411号的租房内,查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从查获的7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黄维昌被抓获后,吸毒人员岑某某、陆乙、陆丙、梁某某、蒙某某等人仍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维昌要求购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吗啡胶体金法快测检测,结果呈阳性。(2)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7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证人梁某某证实: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其用公用电话打“血昌”的手机1517763****,要求购买50元的海洛因。在“绪雨轩”网吧楼下交易,其给“血昌”一张50元的现金,“血昌”给其1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当晚8时许,其在家中将该毒品吸食完毕。7月27日下午5时许,其电话与“血昌”再次约定在“绪雨轩”网吧下交易毒品,之后在“绪雨轩”网吧楼下等候购买毒品时被抓获。(4)证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辩认,证人梁某某辩认出向其销售毒品海洛因的“血昌”就是被告人黄维昌。(5)被告人黄维昌的供述和辩解:其有两部手机,海信手机的号码是1517763****,三星手机的号码是1517704****。2013年7月25日中午1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他在电话里叫其“血昌”,他说要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说在人民广场“细雨轩”等其,其听电话懂得他是作登登高人,但不懂他叫什么名字,他也跟其多次购买毒品,所以其就把毒品拿到人民广场“细雨轩”跟这个作登登高人交易。(二)向岑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证人岑某某证实: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其用自己的手机1527861****打“血龙”的手机1517763****,要求购买50元的海洛因。在广场“乌龟石”交易,其给“血龙”50元现金,“血龙”给其壹小包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之后,其在县城高速路出口的大桥底下将该毒品吸食完毕。7月27日晚上8时许,其电话与“血龙”再次约定在广场“乌龟石”交易毒品,之后在广场“乌龟石”处等候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证人岑忠久某某证实:经辩认,岑某��辩认出向其销售毒品海洛因的“血龙”就是被告人黄维昌。(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岑某某的尿液样本经过吗啡胶体金法快测,结果呈阳性。(4)被告人黄维昌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有一个林逢镇坛河村不懂姓名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说,要跟其卖50元的毒品,他用手机号码为1527861****拨打其1517763****的手机号码,其叫他到县城广场的“乌龟石”旁等。其就按对方的要求把毒品拿到广场的“乌龟石”旁,按5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那个林逢人。(三)向罗某、陆甲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证实:2012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和陆甲、黄耀宗一起凑钱50元,由其用自己的手机1477737****拨打“血龙”的手机1517763****,要求购买5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县城红绿灯大榕树下交易。其便和陆甲、黄耀宗一起到大榕树下等“血龙”。不久“���龙”从金穗商场走过来,给其一粒用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其便给了50元钱。之后三人一起返回其租房吸食。(2)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罗某辩认出向其销售毒品海洛因的“血龙”就是被告人黄维昌。(3)证人陆甲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罗某的证言内容一致。(4)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陆甲、罗某因吸毒,于2012年7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5)被告人黄维昌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的7月26日11时许,有一个义圩人但不懂姓名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要跟其卖50元的毒品,对方当时称其叫“友仔”。他用手机号码为1477737****拨打其1517763****的手机号码,他叫其把毒品海洛因送到田东县红绿灯大榕树跟他交易,由于这个义圩的吸毒人员和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多次,所以其就拿海洛因到红绿灯大榕树跟他交易。(四)向陆乙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证人陆乙证实:其于2012年7月26日到田东县城“东翔宾馆”入住。第二天13时许,其用宾馆内的固定电话0776259****打一不知名男青年的手机1517763****,要求购买50元的海洛因。在新百通东翔宾馆大门外交易,其给那男青年一张50元现金,那男青年给其壹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之后,其在东翔宾馆302号房内将该毒品吸食完毕。当天晚上19时许,其打电话与该男青年再次约定在东翔宾馆交易毒品,之后在东翔宾馆一楼大厅等候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证人陆福岩某某证实:经辩认,陆乙辩认出贩毒给其的男青年就是被告人黄维昌。(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陆乙的尿液样本经过吗啡胶体金法快测,结果呈阳性。(4)被告人黄维昌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26日中午13时许,有一个义圩镇义圩村不懂姓名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要跟其买50元的毒品,他用电话号码为0776-259****拨打其的1517763****的手机号码。后来其就把50元的毒品拿到田东县东翔宾馆门前处跟他交易。(五)向蒙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证人蒙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6日17时许,其用自己的手机1877767****拨打一不知名男青年的手机1517763****,要求购买50元的海洛因,在帝豪大酒店门前交易。其给那男青年二张20元、一张10元共50元的现金,那男青年给其壹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之后,其在田东县货运站租房内的卫生间里将该毒品吸食完毕。(2)证人蒙福启某某证实:经辩认,蒙某某辩认出贩毒给其的男青年就是被告人黄维昌。(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蒙某某的尿液样本经过吗啡胶体金法快测,结果呈阳性。(4)被告人黄维昌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26日下午17时许,有一个思林人��不懂姓名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要跟其卖50元的额度品,他用手机号码为1877767****拨打其1517763****的手机号码,这个思林的吸毒人员要其把毒品送到田东县东宁东路帝豪大酒店门前和他交易,因为这个思林的吸毒人员和其交易毒品海洛因多次,所以其就把毒品海洛因拿到田东县东宁东路帝豪大酒店门前跟这个思林的吸毒人员交易。(六)向陆丙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证人陆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13时许,其用自己的手机1387762****拨打“友仔”的手机1517763****,要求购买50元的海洛因,在田东县平马镇广场百通街里面通道交易。当时其给那“友仔”50元现金,那友仔给其壹小包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之后,其在自家卧室内将该毒品吸食完毕。当晚,其电话与该“友仔”再次约定在田东旧车站对面的邮政局门前交易毒品,之后在邮政局门前等候购买毒品时被抓��。(2)证人陆念的某某证实:经辩认,证人陆丙辩认出贩毒给其的“友仔”就是被告人黄维昌。(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陆丙的尿液样本经过吗啡胶体金法快测,结果呈阳性。(4)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丙因吸毒,于2012年7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5)被告人黄维昌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的7月27日中午13时许,有一个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不懂姓名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要跟其卖50元的毒品,对方当时称其叫“友仔”,他用电话号码为1387762****拨打其1517763****的手机号码,其叫他到靠近广场的田东百通里边过道等,其就按对方的要求把毒品拿到广场的田东百通里边过道,按5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那个上法人。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维昌的出生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抓获被告人黄维昌的经过情况。(3)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维昌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及对毒品可疑物进行过秤取样的经过情况。(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维昌人身、住所查获的涉案毒品、手机、毒资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查获被告人黄维昌持有的7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6)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维昌于2011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7)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维昌贩毒案办案地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维昌贩毒一案是由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用大塘派出所联合办理的案件,办案地点均在田东县公安局办案区审讯室,辨认笔录中填写地址为大塘派出所讯问室有误,现已更正。(8)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维昌贩毒案询问证人罗某、陆福员某某证实:证人罗某、陆甲案发时为未成人,但当时由于两个证人是吸毒人员,害怕父母知道,并拒绝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电话号码,故侦查人员无法通知其两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昌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维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维昌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黄维昌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维昌在笔录中亦供认不讳,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陆洁提出的第1点,本案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瑕疵,案卷中多名证人进行辨认的时间与录制笔录的时间显示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地点,而且辨认笔录中侦查员签名不全等,提取程序违反刑事证据规则,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采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存在多名证人进行辨认的时间与录制笔录的时间显示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地点,辨认笔录侦查员签名不全等,但本案是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联合办理,办案地点均在田东县公安局办案区审讯室,对此,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补正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采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陆洁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黄维昌认罪诚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黄维昌庭上拒绝认罪,毫无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陆洁提出的第3点,已交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维昌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黄维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铐一副,予以收缴;赃款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