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前见面很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再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TCL空调挂机一台、捷马电动车一台以及存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空调、电动车我也可以放弃,但存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TCL空调挂机一台、捷马电动车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处。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单位领导协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每月直接支取5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及其女儿户籍资料、原告关于自愿支出500元抚养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关爱家人,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