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永攀诉张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攀,张丽,李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李永攀,男。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委托代理人李保彬,男。被告李保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攀诉被告张丽、李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永攀于2013年3月27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李永攀的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张朋飞、被告李保彬并作为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攀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丽驾驶豫E752**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任固桥附近时,与相对行驶的案外人李雪洋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雪洋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永攀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案外人李雪洋和原告李永攀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原告李永攀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30元、护理费1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文印费100元、财产损失16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7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先在豫E75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丽和李保彬赔偿。被告张丽和李保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保彬是豫E752**号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与原告李永攀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8000元,剩余1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雪洋和原告李永攀受伤,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为案外人李雪洋保留一定的份额。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丽驾驶豫E752**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任固桥附近时,与相对行驶的案外人李雪洋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雪洋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永攀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案外人李雪洋和原告李永攀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李永攀于2012年12月13日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2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6820.29元、门诊费554.1元,出院后在内黄县高堤乡卫生院支出检查费90元、在安阳地区鉴定时支出检查费210元,共计医疗费17674.39元,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李永攀仅主张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不适随诊;2、院外治疗;三、1、2、3月复诊。经原告李永攀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永攀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并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0号评估意见书:(一)被评估人李永攀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4-6月护理人数1人。(二)被评估人李永攀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永攀称其虽是农村居民,但系内黄县高堤乡洪林电焊门市电焊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按照鉴定意见出院后4-6个月需要护理,请求误工时间计算7个月,提供了内黄县高堤乡洪林电焊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考勤表。原告李永攀主张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由1人护理及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李永攀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加油票据。原告李永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27日,营养费按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红建,1969年7月28日出生,其母亲袁秋果,1968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李永攀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欣颖,2009年12月5日出生,儿子李雨航,2013年2月15日出生,提供了户口本和出生证明。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评估费100元及文印费100元,提供了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13)011号结论书及修车发票、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9日原告李永攀和被告张丽、李保彬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丽和李保彬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8000元,已给付原告18000元,剩余1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付原告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永攀和被告张丽、李保彬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另查明,豫E75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保彬,被告张丽使用被告李保彬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李雪洋和原告李永攀受伤,经本院调查,李雪洋表示其伤情较轻,自愿放弃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误工证明、汤价认损(2013)011号结论书、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丽驾驶豫E752**号车将原告李永攀撞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永攀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丽作为车辆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永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误工费,其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内黄县高堤乡洪林电焊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永攀在该门市工作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稳定的固定收入为3190元/月,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56.8元/日)标准,根据其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日为153日,其误工费确定为8690.4元(56.8元/日×153日);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评估意见书,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56.8元/日)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7日)由两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由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9883.2元(56.8元/日×27日×2人+56.8元/日×120日×1人);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其请求营养费按10元/日的标准计算10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及其伤残等级(10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鉴定费195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2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有2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032.14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8303.02元,其中女儿李欣颖3774.1元(5032.14元/年×15年×10%×1/2)、儿子李雨航4528.92元[(5032.14元/年×15×10%×1/2)+(5032.14元/年×3×10%×1/2)];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永攀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李永攀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其提供了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13)011号结论书,该结论书是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委托作出的,该认证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虽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参照结论书确认估损价133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永攀诉请的文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1619.5元。因豫E75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攀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8690.4元;护理费9883.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3.02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33元和评估费100元,合计59809.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李永攀与被告张丽和李保彬庭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永攀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父亲44岁、母亲45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当庭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右侧股骨骨折和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而鉴定意见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与原告的伤情无因果关系,评估意见评估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永攀已构成伤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攀赔偿款即人民币59809.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1.5元,由原告李永攀负担394.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单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