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学成诉张华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徐某某,男,1983年10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闹,现被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致被告自2009年6月份带着孩子“徐某”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未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庭调查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始异地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相互理解,感情日趋淡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满二年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家庭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2013年3月5日始至“徐某”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300元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