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刑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潘广明犯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飞,潘广明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刑诉初字第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飞,个体。诉讼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广明,个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飞于2013年8月8日以被告人潘广明犯诽谤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飞的控诉缺乏罪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飞控诉被告人潘广明的案件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