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象山丹城第二中学门口时,与董某驾驶沿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警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身上有酒味,遂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并将被告人吴某带至象山县公安局并约束至酒醒,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9月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40mg/100ml。被告人吴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2年9月3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和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吴某按照协议赔偿了董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