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乔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01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乔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付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二人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8月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12月1日生长女,2001年1月2日生次女。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偶尔生气吵架但未达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主张二人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