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在永嘉县枫林镇车站旅馆打牌时发生争执,之后徐某甲叫来数人(身份不明)在永嘉县枫林镇车站旅馆楼下附近,一起用砖块和棍子等物殴打潘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钝器伤致头部创口累计5.2cm长,左侧第7-8前肋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徐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潘某乙经济损失6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徐某丙、李某、潘某甲的证言及徐某乙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因打牌时被害人潘某乙抢走其500元才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已经赔偿潘某乙经济损失6500元,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潘齐某拿回的是否确系徐某甲的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但本案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潘某乙被旅馆老板劝离旅馆后,徐某甲先电话纠集他人,又独自将潘某乙拉下摩托车阻止潘离开,后再与赶到的同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徐某甲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徐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予以从轻处罚,其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