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韩XX驾驶牌号为赣XX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郭XX,途经增城市XX街XX大道XX幼儿园对面路段时,见公安机关在该路段设卡查车,被告人韩XX为逃避检查,在民警示意停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韩XX仍加速冲卡前行,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辅警张XX撞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右锁骨骨折,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致被害人轻伤,且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韩XX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朱XX的人民警察证;增城市辅警队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赣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韩XX的辨认材料、指认出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王XX、朱XX、黎XX、单XX、吴XX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韩XX的辨认材料、指认出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张XX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韩XX的辨认材料、指认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郭XX的证言及其指认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韩XX的供述及其指认出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雯丽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国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