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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伟与陈焕日、吴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陈焕日,吴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74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日。被告:吴子明,农民。原告赵伟与被告陈焕日、吴子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陈焕日、吴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伟与被告陈焕日系朋友,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焕日分四次向原告赵伟各借款6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子明系该笔借款担保人;2012年4月29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6日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日借款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后,除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2月21日(共计8400元)外,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焕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焕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1年7月20日的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借条原件四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陈焕日对四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其中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外,其余三份借条均是利息结算后所出。对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焕日没有异议。被告吴子明因身体原因中途退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但与其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子明在答辩时予以承认。被告陈焕日辩解:被告陈焕日与原告原先并不认识,是通过借款后认识的,被告陈焕日2011年7月20日去找原告的汽车租赁公司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吴子明担保,利息的计算方式是10000元本金,利息每天30元,60000元借款,利息每天180元,每月5400元,利息付至2012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焕日未付,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3日三次借款,实际上均是第一次6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其中2012年4月29日借款是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21600元,抹去零头,借条上写明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是同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的利息,共计10800元,抹去零头,借条上写明10000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是同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50000元。第一次借款是现金,原告要求要有担保人,后来几次的借条均是利息结算,所以没有担保人。如果是现金借款,原告不可能同意没有担保人。被告吴子明辩解:为被告陈焕日2011年7月20日的60000元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陈焕日告诉其借款时间为一个星期,利息情况不清楚。被告吴子明一直认为该借款被告陈焕日和原告已结清,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借款未还。其他的事情其并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焕日分四次向原告各借款6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子明为该笔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2012年4月29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6日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日借款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后,除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2月21日(共计8400元,应付利息6300元,多付利息2100元)外,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四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其中与被告吴子明有关的2011年7月20日借款借条,被告吴子明未质证,但被告吴子明答辩时承认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焕日之间的四次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29日两次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012年4月29日、2012年12月3日两次借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2011年7月20日、2012年7月16日两次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律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沈永升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合法。原告对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29日两次借款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子明作为被告陈焕日2011年7月20日借款(60000元)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吴子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焕日之间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焕日辩称除第一次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是第一次借款利息的结算,并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焕日多付利息2100元,应在后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焕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1年7月20日的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100元);二、被告吴子明对被告陈焕日2011年7月20日借款60000元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陈焕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