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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浚与被告王元英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2月结婚。由于双方均为丧偶后再婚,因此原告十分珍惜这段黄昏恋,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倍加呵护。家庭日常开销都由原告负担、钱款都由被告掌握,原告子女都视被告为亲生母亲。1998年原告居住的本市劝业村18号5室进行房改,双方商定该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今后过户给原告儿子王甲,被告表示同意。2009年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王甲,但时隔四年后,被告出尔反尔,将原告状告于法庭,要求撤销过户行为。其后,被告不顾原告97岁高龄,想方设法激怒原告,对原告身心进行催残,企图气死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夫妻情分,使原告身心健康倍受催残,双方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23年,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处处关心体贴原告,一直尽心照顾原告,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照顾,双方感情很好。就是因为房子归属问题使双方产生矛盾,这里有原告儿子的原因在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3年,被告以不知道原告将本市鼓楼区劝业村18号-5室房产转让给原告儿子王甲为由,将原告与其子王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其子王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重新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等。2013年6月13日,本院以(2013)鼓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其儿子王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其照顾很好,没有房子问题大家还是很好的,被告背着原告突然起诉原告与其儿子,是别有用心,也让原告看透被告的为人,对被告很失望。而且被告一直和原告吵闹,致使原告儿子王甲也犯了心脏病。被告陈述双方结婚二十几年,被告始终迁就包容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处处关心体贴原告、十分信任原告,而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本市劝业村18号-5室房产转让给原告儿子王甲的做法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才起诉原告与其儿子。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迁入迁出记录、病重通知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皆已耄耋之年,夫妻关系也已存续二十几年。在这二十几年里,双方能够相依相伴、相互扶持、相濡以沫,殊为不易。原、被告本应安享晚年,共度余生,却因各方为自己子女考虑太过,致夫妻矛盾渐多。原、被告各方所育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有的已是爷爷、奶奶辈,而原、被告自身已年迈体弱、疾病缠身,更需要一个和睦的家庭关系,共享天伦之乐。而和睦的家庭关系,首先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其次也需要家庭其他成员的维护。原、被告的子女也应对两位老人多进行规劝,化解双方矛盾,促使二人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都本着对家庭、对方负责的态度,多关心对方,相互理解,相互珍惜,求同存异,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