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与孟凡营、孟庆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孟凡营,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住阳谷县。负责人:王庆广,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彬,该社员工。被告:孟凡营,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孟庆敏,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孟凡忠,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孟利青,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常新光,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与被告孟凡营、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彬及被告孟凡营、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诉称,借款人孟凡营于2011年3月14日在我社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13日到期,月息10.1‰。并由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由借款人结息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凡营没有偿还,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经我社催要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凡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孟凡营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因做生意赔钱现在无力偿还,我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孟庆敏辩称,孟凡营第一次贷款我担保了,那一次贷款已经还上了,对于第二次贷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凡忠辩称,同被告孟庆敏的意见。被告孟利青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按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即我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常新光辩称,我给孟凡营贷款担保签字属实,孟凡营第一次贷款我知道,第二次贷款我不知道,并且我不符合担保条件,我有贷款未还,已在黑名单上,不能进行担保贷款。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孟凡营于2011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10.1‰,2012年3月13日到期。逾期按借款时利息的1.5倍收取罚息。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孟凡营一起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该笔借款由借款人结息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凡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孟凡光已死亡为由,自愿放弃被告孟凡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与借款人孟凡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孟凡营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与孟凡营及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孟凡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被告孟凡营偿还利息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孟凡营偿还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孟凡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孟凡营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孟凡光、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孟凡光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1‰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15‰计算)。二、被告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孟凡营、孟庆敏、孟凡忠、孟利青、常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