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贤寿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贤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贤寿,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桂平市油麻镇陈冲村下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贤寿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贤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贤寿窜到平南县上渡镇辖区的平南临江工业园区“俊美”服装厂工地活动板房外,趁人不备将姚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WH125-3的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5元)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破案后退还给被害人姚XX。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贤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XX陈述、证人吕XX、卢XX、卓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贤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贤寿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贤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莫贤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贤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