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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申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托里县金太黄金开发有限公司与尚显旺、刘士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托里县金太黄金开发有限公司,尚显旺,刘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民申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托里县金太黄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海,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显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士杰,男,汉族,美国国籍,系美国化纺集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托里县金太黄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太公司)因与尚显旺、刘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塔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公司印章作废登报声明、停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刘士杰出具的欠条所盖印章系作废印章,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当。2、刘士杰的借款系个人行为,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刘士杰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授权其借款,其借款并非履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尚显旺提交意见认为,一审中我们提交劳动仲裁监察大队证明,证实刘士杰向我借款给付矿山工人工资及交纳公安局、安监局罚款,虽然报停产但实际未停产。刘士杰拥有公司65%股权,公章未遗失,现在还在他手里,一审时给法院备案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士杰系金太公司执行董事,其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据,加盖了金太公司印章。虽然金太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在刘士杰出具欠条前登报声明印章遗失作废,但实际上印章并未遗失,而是由刘士杰持有,故金太公司应对刘士杰出具欠据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一审考虑到原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成员各行其是,刘士杰也有一定的责任。遂判决金太公司和刘士杰共同向尚显旺清偿欠款430,000元,二审予以维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金太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托里县金太黄金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托里县金太黄金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正志审判员  赵冬迪审判员  汤宜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邹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