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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夷陵执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雪兵与严启红民间借贷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兵,严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夷陵执字第422-1号申请执行人张雪兵。被执行人严启红(又名严启宏)。本院在执行张雪兵与严启红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09)夷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雪兵与严启红于2009年5月20日自愿以张雪兵在宜昌开泰矿产品有限公司10.5%的股份转让给严启红抵偿7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申请费,本案已执行完毕。此后,张雪兵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5月3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夷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张雪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启红借款70万元,并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张雪兵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认为,本院(2009)夷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撤销,但该判决书确定张雪兵与严启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判决张雪兵偿还严启红借款70万元及利息,且该判决张雪兵偿还严启红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审判决完全一致,加之原审判决的执行内容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股份抵债,本案已执行完毕,现张雪兵以(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在原审判决执行案件中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