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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顺地产与被上诉人岩土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地产)。法定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工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顺地产与被上诉人岩土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3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后,岩土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重)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后,德顺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德顺地产与被上诉人岩土工程处于2009年签订《CFG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岩土工程处对德顺地产发包的唐山市丰南唐坊龙凤嘉苑CFG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为一期六栋,单价为460元/立方米(含水电等费用),空打费120元/立方米,总价按实际施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岩土工程处依约进行了施工。后涉案的丰南区唐坊镇龙凤嘉苑工程改由唐山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改用新的砂石基配技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取得因施工所得的工程款,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264178元,并按日0.3%支付违约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岩土工程处的诉请后,其上诉至我院,经我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德顺地产提起反诉,主张岩土工程处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请求依约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岩土工程处的诉请,并驳回了德顺地产的反诉,故本案再次上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岩土工程处提供的合同、施工图纸、施工工作日记、申请单和通知单、开盘鉴定、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混凝土试块实验报告、买卖合同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完成了CFG桩工程574.3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460元,合计工程款264178元。为此,对其要求德顺地产给付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德顺地产反驳对岩土工程处主体资格之异议和未进行施工之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并反诉要求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CFG桩施工工程款计26417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总工程款264178元的0.3%/日计算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判后,德顺地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证据证明其进行施工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CFG桩工程图、施工日志、开盘鉴定、取样试验委托单、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等均系其单方所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证明是针对丰南区唐坊镇龙凤���苑101楼进行的施工。被上诉人以自己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已缺乏合同依据,亦未经上诉人确认,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验收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证明系复印件,也不是对丰南区唐坊镇龙凤嘉苑101楼的说明,仅能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是砂石基配而不是CFG桩。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系唐山市规划设计院的下属机构,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岩土工程处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没有为其施工的事实,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上诉人在不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出卖,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了混凝土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购买混凝土后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上诉人违约出售本案所涉工程,并将责任推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经阅卷复印了原系上诉人提交的由唐山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原件已为被上诉人所撤回,基于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经岩土工程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岩土工程处施工的涉案CFG桩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经唐山市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唐兰工鉴(201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26417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岩土工程处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岩土工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岩土工程处完成的CFG桩��工程量,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唐兰工鉴(201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为264178元。该工程量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3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