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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黎某某、林某1、林某2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广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某、陆川县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某,林某1,林某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广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某,陆川县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陈某某,男。原告黎某某(原告陈某某的妻子),女。原告林某1,男。原告林某2(原告林某1的儿子),男。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藏某。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被告广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被告陆川县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陈某某、黎某某、林某1、林某2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陆川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刘某某、广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郭某某、陆川县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闯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玉文和人民陪审员罗建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第一次)和2013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黎某某、林某1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林某1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告郭某某、某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黎某某、林某1、林某2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租用的粤AS7Y**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通政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郭某某驾驶桂KU2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陆兴路由北往南行驶,陈某谷驾驶电动车搭儿子林某2沿陆川县陆兴路由北往南在桂KU23**号车后方行驶,至陆川县城区陆兴路与通政路交汇处路段时,被告郭某某驾车靠右准备临时停车上下客,陈某谷即驾车从桂KU23**号车尾部往左绕行,此时被告刘某某驾车左转弯往陆兴路南行驶先后与陈某谷驾驶的电动车、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桂KU23**号车尾部碰撞,造成陈某谷死亡、林某2受伤,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出警处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谷母子无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仅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桂KU2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陆川保险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AS7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某某租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17076元;3、交通费5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082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合计645901元。陆川保险公司、北京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某某租赁公司、郭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减除)。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粤AS7Y**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刘某某的驾驶证、《租车合同》、保险单;证实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桂KU2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郭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桂KU23**号中型普通客车为某某汽车公司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谅解协议书、申请书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由刘某某的亲属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60000元给原告,原告申请司法机关减轻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并自愿放弃对刘某某的其他赔偿要求,只要求涉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商业险保额500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粤AS7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粤AS7Y**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有异议,其中扶养费用计算不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正常开车行驶,在公交车指定地点停车,是刘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追尾发生事故,其本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粤AS7Y**号小型轿车是出租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车单、租车合同,证明粤AS7Y**号小型轿车是出租给被告刘某某;2、验车单,证明承租人刘某某提取车辆时,车况良好;3、刘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对刘某某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4、保险单,证明其公司为粤AS7Y**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某某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刘某某、陆川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刘某某、某某汽车公司、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某某汽车公司、郭某某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某某汽车公司、郭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郭某某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某汽车公司、郭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的,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北京保险公司、郭某某、某某汽车公司对该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租用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粤AS7Y**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通政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郭某某驾驶桂KU2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陆兴路由北往南行驶,陈某谷驾驶电动车搭儿子林某2沿陆川县陆兴路由北往南在桂KU23**号车后方行驶,至陆川县城区陆兴路与通政路交汇处路段时,被告郭某某驾车靠右准备临时停车上下客,陈某谷即驾车从桂KU23**号车尾部往左绕行,此时被告刘某某驾车左转弯往陆兴路南行驶先后与陈某谷驾驶的电动车、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桂KU23**号车尾部碰撞,造成陈某谷死亡、林某2受伤,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安全驾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郭某某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谷、林某2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通过交警部门预交给原告赔偿款12000元,被告刘某某通过交警部门预交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的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原告同意谅解被告刘某某,并申请司法机关对刘某某在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以下作出减轻刑事处罚至适用缓刑的前提下,刘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刘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减除协议签订前通过交警支付的30000元,刘某某实际在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只要求涉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桂KU2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被告郭某某是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陆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率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粤AS7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刘某某是该车的承租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签订有《租车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该车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租赁期限和保险期限内。原告林某1与陈某谷是夫妻,婚后生育有林某2,男,200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陈某某是陈某谷的父亲,1942年8月1日出生,是陆川县农业局退休干部;原告黎某某是陈某谷的母亲,1951年12月15日出生,是无业人员;原告陈某某、黎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陈某丹、陈某谷(女)、陈某宏。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按全区职工平均月工资2846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6132.4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20年,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52.4元(被扶养人应为林某2、黎某某两人,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计算,其中林某2从发生事故日至成年18周岁尚有13年7个月零24天,陈某谷有一半的扶养义务,故林某2生活费为(12848元/年×13年+12848元/年÷12×7+12848元/年÷365天×24天)÷2=87681.73元;黎某某61岁,共生育三个子女,陈某谷有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48元/年×19年÷3=81370.67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4、摩托车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及损坏程度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合计56420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其租用的粤AS7Y**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桂KU23**号中型普通客车、陈某谷驾驶电动车搭儿子林某2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谷死亡、林某2受伤,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谷母子无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采信。陈某谷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陈某谷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刘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以30000元为宜。因被告北京保险公司、陆川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粤AS7Y**号小型轿车、桂KU23**号车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北京保险公司、陆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各为110250元给原告。对于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73708.4元,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刘某某、某某汽车公司按侵权过错程度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即261595.9元,30%即112112.5元。又因被告北京保险公司、陆川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粤AS7Y**号小型轿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桂KU23**号车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故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陆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2112.5元,因郭某某已垫付了12000元,陆川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的损失100112.5元,同时需返还垫付款12000元给郭某某;因郭某某的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和陆川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已能足额赔偿某某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额,故原告再要求郭某某、某某汽车公司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后属于刘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刘某某赔偿,但因原告与刘某某已达成谅解协议,原告愿意在刘某某赔偿60000元后,放弃其他赔偿请求,该谅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对于某某租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对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某某租赁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250元给原告林某1、林某2、陈某某、黎某某;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250元给原告林某1、林某2、陈某某、黎某某;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0000元给原告林某1、林某2、陈某某、黎某某;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0112.5元给原告林某1、林某2、陈某某、黎某某;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返还垫付款12000元给被告郭某某;六、驳回原告陈某某、黎某某、林某1、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7665元(原告已预交503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8365元,由原告陈某某、黎某某、林某1、林某2负担262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54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654元,郭某某应交的受理费可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返还给其的垫付款中扣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闯奎审 判 员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罗建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