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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近亲属廖某甲、陈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纬二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春水湾工地路段,突然驶入逆行车道,车头与正在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发生触碰,造成廖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义务人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死亡通知单;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芜公(交)(法医)鉴字(20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报告单、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32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得到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生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