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郭加艳与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艳,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郭加艳。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原告郭加艳与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艳、被告璐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艳起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灯板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璐瑶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日期没有异议。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灯板组的工作,并于次日填写了招聘登记表。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获被告同意。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7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璐瑶公司在与原告郭加艳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均无异议,故二倍工资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主张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福利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聘及申请辞职的情况,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8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辞职系原告提出申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被告要求辞职,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加艳二倍工资2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