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春榕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榕(曾用名杨春成),男,33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榕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春榕途经芗城区××村××的一条小路,见被害人庞××独自一人走在路上,即尾随其后,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庞××,后抢走被害人庞××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卡、钥匙等物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春榕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春榕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春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春榕将赃款人民币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丽娜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