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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与王嘉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王嘉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代表人:王金福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民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与被告王嘉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被告王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XX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发出通告,告知被告搬出该地块,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XXX号地块搬出,并恢复该地块原状。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放弃恢复地块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嘉民答辩称:该土地的使用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其和骆驼村签有合同,其承认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但需要更多的时间搬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享有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XXX号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4月1日通知被告搬出涉诉地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租用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从骆驼村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是王照明,并非被告王嘉民的名字,且该协议中所指地块的权利人为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同时,该协议中显示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9月8日,现已到期。本院认为,该租用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该笔录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该村党总支书记吴善华陈述称,诉争地块原属骆驼街道骆驼村,自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取得诉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骆驼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该地块的协议,骆驼村也从未将该地块出租给任何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骆驼村之前确实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于199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XXX号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王嘉民未经原告允许,非法占用该地块。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发出通告,要求被告搬出该地块,但被告一直未从该地块搬离。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未有法律依据或非经原告同意不得侵犯原告对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被告对其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有明确认识,并表示愿意搬出。关于被告提出的诉争土地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XXX号土地。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嘉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