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和嵊州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负责采购、加工鱼翅羹类菜肴,由嵊州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场地,并将菜肴对外出售。被告人刘某在加工酒席用“鲍参翅肚羹”一品锅时,将鱼翅原料以合成淀粉丝代替,至2012年12月26日被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已销售“鲍参翅肚羹”一品锅419份,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822元。经鉴定,该合成淀粉丝内未检出鲨鱼成分,含有明胶,为人造假鱼翅。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向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裘某、喻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采购报销单,物品处理记录,菜谱,结账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嵊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嵊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及嵊州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涉案赃款人民币共计363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烹饪供宾馆出售的菜肴过程中,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本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刘某及嵊州市银河宾馆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共计三万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