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单亦波、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95号原告:陈某。被告:单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单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单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单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原告欲收回借款向被告单某某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活开支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予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在借条中也未签名,借条中也未写明借款用途,答辩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该借款。2012年11月答辩人已与被告单某某离婚,双方约定,谁经手的债务由谁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条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才看到,被告单某某可能向原告借钱了,但这是被告单某某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汽车租赁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儿子张磊所有浙B×××××号轿车在2011年2月5日已配置了,并非原告所讲需要买车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是借款后的事,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车不知道,当时被告单某某称用于购买奥迪车,并非该车,而且钱借去后马上开过来被原告看过,现在还在开。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单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双方对借期及利率均未约定。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另认定,俩被告于1989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期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借款虽由被告单某某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但被告张某某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俩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