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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旭与王文貂、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王文貂,朱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李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珍。被告:王文貂。被告:朱倩。原告李旭与被告王文貂、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珍,被告王文貂、朱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貂系朋友关系,且一直有经济往来。2012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文貂尚欠原告借款91000元,并由被告王文貂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在一周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文貂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王文貂与被告朱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倩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文貂、朱倩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文貂、朱倩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资料、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文貂向原告借款9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貂、朱倩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旭与被告王文貂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貂曾多次向原告李旭借款。经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结算,被告王文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文貂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王文貂、朱倩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貂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文貂未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91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倩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旭借款本金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王文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