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长卿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松,金长卿,陈炬伟,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松,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长松,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卿,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炬伟,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华,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献珍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杞伟,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韩德松、金长卿为与被上诉人陈炬伟、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支付十堰神点子投资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费17.5万元本应由谁负担事实不清。经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时支付神点子公司融资服务费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划入陈志忠名下,如果该17.5万元本应由韩德松支付,原审法院将该17.5万元计入本金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金长卿还款的47.6万元的性质未予查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47.6万元中,除有一笔9.2万元的还款明确注明利息外,其他还款均未明确性质。(三)原审法院对2012年7月9日韩德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未予查清。该“证明”的真实与否,与本案能否认定韩德松与金长卿就还款达成新的协议至关重要,原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以“证据内容存有重大瑕疵”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依据不足。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十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源俊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代理审判员 牛 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