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缪伯英与唐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伯英,唐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缪伯英。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唐昌成。委托代理人何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杨洁。原告缪伯英与被告唐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唐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钦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伯英诉称:2012年8月2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唐昌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驮有汪德珍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施秦村三组地段,遇有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当日认定原告和被告唐昌成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德珍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海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所驾车辆车主为李桂贞,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0303.65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误工费8800元(80元/天×110天)、护理费12960元(180元/天×72天)、交通费696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33423.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唐昌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是否投保商业险要求提供商业险的保单;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偏高,要求核减,交通费也偏高,医疗费有一部分没有票据。被告唐昌成辩称:1、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项目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8时40分左右,唐昌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驮有汪德珍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施秦村三组地段,遇有缪伯英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三方受伤,两车受损。当日,缪伯英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病情好转后于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一月,护理一人;3、门诊换药,定期复查。缪伯英为此支付医疗费10186.85元。2012年9月4日、10月3日、11月11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三份病情证明书,其中前两张病情证明书中建议事项均为“休息壹(一)月,护理壹(一)人”,最后一张病证明书建议事项为“休息壹月”。事故发生次日即8月24日,缪伯英丈夫夏志华从新疆库尔勒火车站乘车经兰州站转车,于8月26日至江苏泰州火车站下车,回来护理缪伯英,夏志华为此支付交通费476元。8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验勘,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07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缪伯英与唐昌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德珍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唐昌成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12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缪伯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303.65元,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0186.85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8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10271.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本院认可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80元/天×110天),其主张误工天数110天,依据的是住院天数12天以及9月4日、10月3日、11月11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病情证明书中均建议休息壹月,对病情证明书中建议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质疑,认可误工期限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左足背部皮肤严重挫裂伤约10cm×8cm大小,左手外侧见4cm×2cm创面皮肤撕脱,面部见2cm长裂口”及诊治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72天(住院12天,出院6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80元/天,仅提供了其老板许金才出具的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原告并未签订用工协议,且每日的工资不固定,做的多拿的多,故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其80元/天的证明目的。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4元/天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277.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960元(180元/天×72天),其主张护理天数72天,依据的是住院天数12天以及9月4日和10月3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书,均建议“休息壹月,护理壹人”,对病情证明书中建议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质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诊治情况及相关医嘱,认定护理期42天(住院12天,出院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80元/天,系按照其丈夫夏志华的年收入而来,提供了夏志华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新疆九洲建设集团直属二队2012职工工资表及证明,用以证明夏志华2012年工资标准为180元/天,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夏志华2012职工工资合计42494元,减去其自2012年8月24日至11月28日请假天数共97天,以全年365天计算,夏志华2012年工资标准应为159元/天。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事故发生后的前5日,即自8月23日至8月27日夏志华回来前,系由原告姐姐和女儿护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标准证据,故该5日的护理费用为297.05元(59.41元/天×5天),其余37天的护理费用为5883元(159元/天×37),护理费合计6180.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6元,提供的6张交通费票据中,仅有原告丈夫夏志华从新疆库尔勒乘火车经兰州转车至江苏泰州火车站的两张火车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交通费为476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71.8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6180.05元、误工费4277.52元、交通费476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21841.42元。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缪伯英与唐昌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德珍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唐昌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271.8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三项相加合计10607.8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607.85元,因原告缪伯英与被告唐昌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故应由双方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半负担30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缪伯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841.42元(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缪伯英,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二、被告唐昌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缪伯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4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缪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缪伯英、被告唐昌成各半负担100元(被告唐昌成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缪伯英代垫,被告唐昌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缪伯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