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廷贵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廷贵,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贵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5月27日、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廷贵伙同他人在灵山县伯劳镇钦廉林场伯劳分场附近路段拦停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驾驶的摩托车后,拔掉该摩托车钥匙,并持刀将两被害人押到旁边的荔枝林。被告人颜廷贵随后将陈枝荣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俞汉玢的一部0PP0牌手机抢走,其同伙还抢走俞汉玢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颜廷贵被赶到的陈枝荣的朋友杨甲、杨乙等人制服,而其同伙则逃掉。两被害人的摩托车还留在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和手机总价值人民币532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物证照片、证人杨甲、杨乙、俞某某、杨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的陈述、被告人颜廷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颜廷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廷贵具有持刀抢劫,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抢劫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颜廷贵判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颜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事前不知道要实施抢劫,只是帮别人追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廷贵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分乘两辆两轮摩托车窜到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新屋坪队转弯坡顶即灵山县伯劳镇钦廉林场伯劳分场附近路段,然后在该路段用一根速生桉树干拦路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陈枝荣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桂N06L**的凌肯牌LK110-2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俞汉玢及女儿陈某某(1999年10月15日出生)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颜廷贵等四人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等人下车,并抢走陈枝荣的摩托车钥匙。随后,持刀威逼陈枝荣等三人走到路边荔枝果山的小路,抢走陈枝荣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三星牌1779型手机以及俞汉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0PP0牌手机和手提包。在被告人颜廷贵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陈枝荣的朋友杨甲、杨乙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该路段发觉陈枝荣、俞汉玢等人被劫持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颜廷贵,从被告人颜廷贵处追回陈枝荣、俞汉玢被抢走的两部手机,被告人颜廷贵的同伙则乘机逃脱。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现场附近的荔枝树下发现俞汉玢被抢的手提包,并扣押被告人颜廷贵等人遗留在现场的两辆两轮摩托车和砍刀一把。陈枝荣驾驶的该辆价值人民币3164元的摩托车未被抢走。同日,被告人颜廷贵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颜廷贵于2006年12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45分接到报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廷贵以及被害人陈枝荣、陈某某等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其中,陈某某(1999年10月1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案发现场将被群众抓获的被告人颜廷贵传唤审查。4、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证实被害人陈枝荣驾驶车号牌为桂N06L**的凌肯牌LK110-2摩托车于2009年11月已办理机动车登记。5、本院(2007)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颜廷贵于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6、灵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颜廷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调查说明,证实被告人颜廷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灵山县伯劳镇钦廉林场伯劳分场路段的环境概貌。现场荔枝树下发现一只粉红色手提包。现场有两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及一辆红色凌肯牌女装摩托车,一把长砍刀。8、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物证摩托车3辆、砍刀一把、手提包一只以及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被抢手机的特征。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凌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4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0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10、被害人陈枝荣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与妻子及朋友在灵山县伯劳镇为女儿过完生日后,驾驶一辆凌肯牌摩托车搭乘妻子俞汉玢和女儿回家。途经灵山县伯劳镇钦廉林场附近一处公路转弯路段时见四五个手拿长砍刀的男青年站在路中间,路上还横放着一根树干,路边停放着两辆摩托车,其被迫停车,那几名男青年围过来,其中一名身穿深色运动服的男青年抢走其摩托车上的钥匙交给另外一名男青年,然后举起砍刀做出要砍人的样子威胁要其走到旁边的荔枝地里去。其与妻子、女儿被他们持刀押到旁边荔枝果山的小路,一名男青年将其摩托车推到旁边,并拉走拦在路上的树干。在走到距公路大约二十米远的荔枝果山的一条泥路时,穿深色运动服的男青年举刀威胁其拿出手机和钱,其被迫拿出一部三星牌1779型手机,后被那名穿深色运动服的男青年抢走,之后又抢走其妻子的手机,另一男青年抢走其妻子的挂包。这时,与其一起为女儿过生日的朋友开车经过停车下来,其趁机拿起一根树干,几名男青年就往小路逃跑,后其朋友将那名穿深色运动服的男青年制服,从该男青年身上取回其被抢的手机。接到报警的民警来到现场后,在荔枝果山的一棵荔枝树下发现了其妻子被抢的挂包。陈枝荣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穿深色运动服的男青年就是被告人颜廷贵。11、被害人俞汉玢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与丈夫陈枝荣及几个朋友在灵山县伯劳镇为女儿过完生日后,陈枝荣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和女儿回家,几个朋友开车跟在后面。途经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新屋坪队一段水泥路段的坡顶时,见到一根速生桉树干拦在路上,路边有两辆摩托车,四五个人持刀冲过来要陈枝荣停车,其与陈枝荣及女儿被迫下车。一名男青年持刀威胁其与陈枝荣及女儿往水泥路右侧的荔枝果山小路走时,另一名男青年将陈枝荣驾驶的摩托车推到水泥路边。在走到距公路大约十米远的一条小泥路坡顶时,其与陈枝荣在那名持刀男青年的威胁下被迫拿出手机,后被该男青年抢走。一名较瘦的男青年抢走其手上的手提包。这时,公路上有摩托车经过,其知道是自己的朋友来了,便与陈枝荣及女儿往公路走去,这几个人没有阻拦,而是前后将其与陈枝荣及女儿夹在中间走。赶到的朋友听到陈枝荣的喊声之后冲来将那名持刀的男青年控制住,其他人逃走。陈枝荣要该男青年交出被抢的两部手机。接到报警的民警来到现场后,在荔枝果山处找到了其被抢的手提包。其被抢的手机是一部0PP0牌。12、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为陈枝荣的女儿过完生日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陈枝荣驾驶摩托车搭乘他的妻子及女儿走在前面,其与杨乙、杨丙、俞某某等人随后。经过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路段即大垌林场路口附近,其发现陈枝荣的摩托车停在路口转弯处,但没见到陈枝荣,大家就下车,后发现路口里陈枝荣被两名持砍刀的男青年夹在中间,陈枝荣的妻子和女儿在旁边不远的地方,大家意识到他们被抢劫,其与俞某某就捡起树干冲上去,对方的人也举刀抵抗,杨乙、杨丙他们赶到后将其中一名男青年制服,从这名男青年身上发现陈枝荣夫妻被抢的两部手机。接到报警的民警来到现场后,在附近发现陈枝荣妻子被抢的手提包。13、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与俞某某等朋友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为陈枝荣的女儿过完生日后,陈枝荣开摩托车搭乘他的妻子俞汉玢和女儿走在前面,其开车搭乘另外两个朋友跟在杨丙他们后面。途经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新屋坪村附近路段时见杨丙他们停车,路边有几辆摩托车,荔枝果山小路上有几名手持刀、棍的男青年围住陈枝荣一家三口,其意识到陈枝荣他们遇到抢劫,对方一名穿深色运动服的男青年持刀冲向杨丙、俞某某、杨甲他们,后被制服。另外几名男青年见陆续有人赶到便逃走。14、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与陈枝荣、俞汉玢等人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为陈枝荣的女儿过完生日后,陈枝荣开摩托车搭乘俞汉玢及其女儿回家,其与其他人开车跟在后面。至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大垌林场一水泥路段时,其发现陈枝荣驾驶的那辆凌肯牌摩托车停在泥路上,但没见到陈枝荣一家人,其下车走过去看,一名身穿深黑色运动服的男子举刀朝其与杨甲砍过来,后被制服。对方的其他人见到后面还有人赶到就逃走。15、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与陈枝荣等人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为陈枝荣的女儿过完生日后,陈枝荣驾驶摩托车搭他的妻子及女儿走在前面,其他人驾车随后。当其经过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路段时发现路边停着几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陈枝荣驾驶的摩托车,后开车掉头去看,发现陈枝荣及其妻子、女儿从路边走出来,四名手持长刀的男青年跟着他们。大家听到陈枝荣大喊后冲上去将其中一名男青年制服,另三人逃走。从被制服的这名男青年身上找到陈枝荣他们被抢的两部手机。16、被告人颜廷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29日晚上与几个朋友到灵山县武利镇武利街玩至次日零时许,其中一个朋友“阿宝”提到有朋友叫他帮追债,叫其一起帮忙,并邀上“狗二”、“雷公”,然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往灵山县伯劳镇方向行驶。途中,“阿宝”说不是帮追债,而是想弄手机和摩托车。后在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路段一个转弯路口,“阿宝”砍了一棵速生桉树拦路,然后几个人在路边伺机抢劫。不久,一辆摩托车从伯劳街方向驶来,车上有一男一女及一名小孩,“狗二”、“阿宝”及其先后持砍刀围上去,“雷公”持一根木棍,逼使对方下车往路口里走。“狗二”将对方摩托车上的钥匙取走,把车推到路口停放,然后抢走那个女人的手提包。其持刀控制住对方,并抢走对方拿出来的两部手机。这时,公路上有几辆摩托车驶到,路过的人听到开摩托车的男人大喊就一下子围过来,“阿宝”他们三人逃走,其没逃脱被围住,交出了抢来的两部手机。后接到报警的民警来到现场,在不远处找到了那个女人被抢的手提包。关于被告人颜廷贵辩称事前不知道要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颜廷贵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供述在实施抢劫前,其同伙提出了抢劫他人财物的犯意。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颜廷贵供述采用了树干拦路,持刀拦截、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并劫走被害人手机的方法。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的陈述与被告人颜廷贵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颜廷贵及其同伙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颜廷贵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被告人颜廷贵上述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俞汉玢被抢走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俞汉玢、陈枝荣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颜廷贵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俞汉玢被抢走手提包的事实,并有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手提包相印证,但手提包内的现金400多元被抢走的事实,只有被害人俞汉玢的陈述,因直接抢走被害人俞汉玢手提包的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俞汉玢被抢走人民币400元的证据不足,故被害人俞汉玢被抢走手提包内现金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害人陈枝荣被抢走五六十元现金的陈述。经查,被害人陈枝荣证实被告人颜廷贵抢走其手机和现金。被害人俞汉玢也证实抢走被害人陈枝荣手机的人是被告人颜廷贵。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以及证人杨甲、杨虎某某证实抓获被告人颜廷贵时,从被告人颜廷贵身上发现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被抢走的手机。被告人颜廷贵归案后一直供认抢得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的手机各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物证手提包、手机两部,没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颜廷贵身上发现被害人陈枝荣被抢的现金。因此,对于被害人陈枝荣被抢现金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颜廷贵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颜廷贵及其同伙实施以持刀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陈枝荣、俞汉玢的手机和摩托车钥匙的行为,已具备抢劫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已构成抢劫既遂。被告人颜廷贵等人因遭到随后赶到的群众以及被害人陈枝荣的抵抗,未能当场劫取被害人陈枝荣驾驶的摩托车,是同一抢劫犯罪过程的组成部分,摩托车是否被劫取已不影响抢劫既遂的认定。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廷贵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不当,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颜廷贵有部分犯罪未遂量刑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颜廷贵持刀参与抢劫,三名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中一名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而且被告人颜廷贵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颜廷贵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颜廷贵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持刀威胁被害人以及直接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廷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不能查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颜廷贵有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颜廷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