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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花莲与王河山、房双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莲,王河山,房双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花莲,女,汉族,住沾化县。被告王河山,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房双丛,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张花莲与被告王河山、房双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河山、房双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河山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由被告房双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河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房双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河山借原告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房双丛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房双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