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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锦桓、刘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锦桓,刘琼珍,江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张海彪,联社职工。被告:江锦桓,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琼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江成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锦桓、刘琼珍、江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锦桓、刘琼珍、江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锦桓、刘琼珍夫妻于2010年11月10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64‰,于2012年11月9日到期,由被告江成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6日止,一直拒绝清偿尚欠本息,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锦桓、刘琼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6087.39元,本息合计36087.39元(以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896‰计算);2.判令被告江成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江锦桓、刘琼珍、江成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联社金塘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被告江锦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琼珍、江成明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江锦桓向金塘信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年利率为10.64﹪;2.被告江锦桓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息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息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3.被告刘琼珍、江成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同日向被告江锦桓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江锦桓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1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江锦桓与刘琼珍为夫妻关系。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金塘镇南塘村委会证明、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被告江锦桓、刘琼珍、江成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锦桓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江锦桓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1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14.896‰计算有误,应为12.4138‰。被告江锦桓、刘琼珍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江锦桓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上被告刘琼珍为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江锦桓、刘琼珍共同偿还上述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江成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江锦桓、刘琼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锦桓、刘琼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4138‰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江成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锦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锦桓、刘琼珍、江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伟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