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鹏,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晓许,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易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伟,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及辩护人易爽、石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深圳市福田区多次盗取出租车司机上岗准许证等证件,随后对司机进行敲诈勒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乘坐被害人艾某的出租车来到本市福田区梅某新世界百货附近,被告人王跃鹏以要求被害人艾某帮忙买烟为由支开被害人,随即盗窃被害人放在车上的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物品,并于4月14日电话联系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支付5000元人民币方将证件归还,被害人未汇款。二、2013年4月15日凌晨1时至5时之间,被告人王跃鹏在本市福田区沙嘴村牌坊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刘某1放在车内的行驶证、营运证,后与被害人联系索要钱财。被害人刘某1向王跃鹏提供的账号(60×××82)汇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将证件归还被害人刘某1。三、2013年4月17日凌晨l时至5时之间,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乘坐被告人王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小汽车,来到本市福田区梅林中XX活区附近,由被告人王晓许、王小伟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王跃鹏动手盗取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上岗证等证件并留下联系方式后离开,事后以向被害人归还证件为由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1放在车内的2张上岗证后离开,后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未汇款。2、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潘某放在出租车内的1张上岗证并留下联系方式,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未汇款。3、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谭某1放在出租车内的2张上岗证藏匿于出租车后排座下并留下联系方式,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谭某1向被告人王跃鹏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后取回证件。4、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2放在出租车内的上岗证等藏匿于出租车后排座下并留下联系方式,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刘某2向被告人王跃鹏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00元后取回证件。5、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出租车内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留下联系方式,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叶某向被告人王跃鹏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取回证件。6、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2放在车内的2张上岗证后离开,后向被害人谭某2索要钱财,被害人未汇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作案工具车辆、银行卡、手机以及敲诈勒索的证件等物品亦被一并缴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艾某、刘某1、黄某1、潘某、谭某1、刘某2、叶某、谭某2等的陈述,证人谢某、庄某的证言,缴获的铁丝、手机、银行卡、汽车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扣押笔录,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跃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晓许、王小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鹏、王晓许、王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王跃鹏归案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晓许不存在立功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查明的多单犯罪事实中,因被害人未汇款而致使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未得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跃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晓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小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将冻结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0×××82账户(户名:王培洋)内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923.43元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手机、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文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