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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行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张家港市公安局,孙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张行初字第0040号原告刘建平,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金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煜斌,政委。委托代理人季国峰,该局干部。第三人孙红军,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建平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兆丰)行罚决字(2013)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孙红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平,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煜斌、季国峰,第三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张公(兆丰)行罚决字(2013)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4月2日16时左右,刘建平在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办公室内,以打耳光的方式,故意殴打孙红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建平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2、被告作出的张公(兆丰)行罚决字(2013)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4、调查报告1份;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7、被告对刘建平所作的讯问笔录2份;8、被告对孙红军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9、被告对王建华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10、被告对黄建兵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11、被告对李国锋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12、接受证据清单1份;13、视听资料说明书1份;14、视听资料光盘1份;15、抓获经过2份;1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份;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8、送达回执2份;19、原告户籍信息1份;20、原告工作对象登记表1份。原告刘建平诉称:原告的师弟印卫彬(乐余镇联丰村4组村民)由于住房阳台承重危险,擅自将上下阳台进行了封闭,乐余镇联丰村村委会在2013年3月25日向印卫彬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由乐余镇兆丰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办公室孙红军现场将印卫彬已封闭的阳台推倒。2013年4月2日,印卫彬委托原告和黄建兵处理此事,原告接受委托后于当天下午向联丰村申请办理批建手续,村委同意后,原告和黄建兵即前往乐余镇兆丰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办公室找负责人孙红军办理审批手续。因孙红军作风官僚,态度生硬,原告与其发生了争执,但未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故意殴打行为。被告下属兆丰派出所民警却伪造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弯曲事实真相,给原告罗列罪名,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经济受到严重损失,名誉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公(兆丰)行罚决字(2013)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作出的张公(兆丰)行罚决字(2013)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3、印卫彬要求封阳台的申请1份;4、印卫彬委托原告、黄建兵处理的委托书1份。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刘建平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刘建平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张公(兆丰)行罚决字(2013)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孙红军述称,2013年3月中旬,乐余镇联丰村4组村民印卫彬因原房屋结构较差,擅自将上下阳台进行了封闭,遭南邻袁卫东多次举报。经镇建管部门及联丰村委现场查看,印卫彬二楼房间出现裂缝,本着人性化原则,同意其在阳台用砖柱进行加固,但不允许其在底层阳台处用砖墙全部封闭。原因是,底层阳台用砖墙封闭后计算建筑面积(印卫彬原楼房加附房建筑面积已超占),且底层阳台用砖墙封闭后印卫彬前墙超出南邻袁卫东前墙线1.6米。经镇拆违队现场制止后,印卫彬依然我行我素,不予整改,仍旧把底层阳台用砖墙进行封闭。3月25日联丰村委向印卫彬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3月29日镇拆违队和联丰村委强行把印卫彬违建部分拆除,拆违时我也在场。4月2日下午,印卫彬委托刘建平与黄建兵处理该事,16时左右,两人来到兆丰办事处建管办(即本人办公室)找我签字,要求我同意印卫彬封闭底层阳台。当时两人都喝了酒,听完他们的要求,我断然拒绝,告知他们相关的农户建房政策。刘建平当时很激动,满嘴酒气,言语很冲,告诉我他是印卫彬的师兄,当天是受印卫彬委托来办这个事,并对我说你今天不签也得签。我劝他有事好好说,别这么激动,并告诉他你不是印卫彬本人,印卫彬拆除的原本是违章建筑,已被强制拆除,我怎么可以再签给你。刘建平立马用手指到我脸上,接着用手推我,在我的右胸打了拳。黄建兵在旁边也劝刘建平,千万不能打人,有事好好说。因争执声越来越大,隔壁同事李国锋、城管办王队听到声音后走过来喝制刘建平,刘建平把他们赶出去,并把我办公室门反锁。我见状拿起手边的办公室电话拨打了110,那瞬间我还是考虑事情别闹大,立刻又把键按掉,还是希望能劝阻刘建平,说的同时乘机把反锁的门打开。刘建平还不罢休,一边把手指指向我脸,同时打了我一巴掌。城管队的王队用执法摄像仪拍了下来,同时李国锋立即回到他办公室电话报警,社会事业办的陈宇也过来按住刘建平的手,没过几分钟,兆丰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把相关人员带到了所里处置,我和李国锋、王队也相继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9-12、15-20均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记录比较片面,被告未让原告陈述事情的前因后果,但原告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并非事实,因该证据是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认为视频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也没有前段后段,但原告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6时左右,刘建平与黄建兵到乐余镇兆丰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办公室找孙红军,刘建平拿出了印卫彬的委托书和申请,要求孙红军为印卫彬封闭阳台办理手续,因孙红军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两人发生了口头争执,争执中,刘建平在孙红军办公室内打了孙红军一记耳光。在此过程中,孙红军隔壁办公室的李国锋、城管中队的王建华听到动静后来到孙红军办公室劝阻,王建华用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下了刘建平打孙红军耳光的情节。李国锋当即报警。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出警后决定予以立案处理,并分别传唤刘建平、孙红军、王建华、黄建兵、李国锋至派出所询问。经调查,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确认了刘建平殴打孙红军的事实。2012年4月2日20时零8分,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向刘建平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13年4月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建平处行政拘留五日决定并执行。刘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办公室打第三人耳光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在场人王建华、李国锋的陈述,在场人王建华所拍摄的视频予以证实,原告对视频内容并无异议,故原告以打耳光方式故意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该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没有殴打行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平要求撤销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张公(兆丰)行罚决字(2013)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孙国忠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飞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