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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8号原告: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中环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曾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辽宁沈阳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晓升。原告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培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华泽,人民陪审员符发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海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下旬委托原告接待旅行团,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旅游款人民币35439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人民币35439元及利息人民币661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身份证;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信息查询;5、企业信息查询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辽宁国旅地接确认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接待其旅游的事实以及该旅游团的行程安排;7、会议明细单,证明原告接待被告的旅游团的过程中发生相关费用及被告尚欠原告旅游团费35439元;8、记账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旅游团费。被告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传真,委托原告接待于2012年7月24日抵达北海的人数为120人的旅行团。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通过传真与原告对该团团款进行结算,确认该团团款为312339元,被告尚欠原告35439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接待旅行团,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旅行团团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团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未付团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团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支付旅行团团款3543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辽宁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海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