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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蒋乃弟与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底,原告驾驶陕C199**号货车为被告公司拉煤,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952元,并有原告5000元押金未予返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运费952元,索款费用2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确定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上述调查重点提供的证据有:陕C199**号车辆行驶证,拟证实该车为原告所有。押金条2张,金额为5000元,拟证实原告的驾驶员蒋晓敏向被告公司缴纳押金5000元的事实。过磅单1张,吨位19.84吨。拟证实为被告拉运煤炭19.84吨,每吨运费48元,被告拖欠运费952元的事实。交通费用票据21张,金额200元,拟证实为原告索要上述款项到彬县、郭家河煤矿寻找被告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法庭调查的证据有:1、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情况的档案。2、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情况的档案。3、调查彬县职教中心李军平的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庭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和法庭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对法院调取的3份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公司登记、公司法人变更登记的情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丽丽的基本情况,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押金条据,主要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结合原告的陈述,符合运输行业的实际,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95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依法酌情认定1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和法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蒋某某是陕C199**号货车的车主,自2010年下半年起为被告单位运输煤炭。2011年4月,被告单位要求为其单位运煤车辆需交纳保证金后,才可运煤,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单位运煤19.84吨,每吨运费48元,计运费952元。尔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结算运费时,被告单位已经停止营业,无有人员。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为被告公司运煤之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应及时清结运费,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该案中,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已停止营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但其不给原告清偿运费并退还押金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结运费、返还押金、支付索款费用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蒋某某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拖欠原告蒋某某运费952元,支付交通费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林玉审判员  剌世民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