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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德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南昌市德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德。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谭钰婷。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原告南昌市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浆纱料,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29768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427275元,尚欠原告货款5495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9525元及利息2747.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至6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69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2976800元;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发票总金额为2932000元;证据3,收款收据24份,要求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427275元,尚欠原告货款549525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浆纱料,合计价款为29768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293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4272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所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利息并无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昌市德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德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1.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