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殷中喜与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中喜,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1648号原告殷中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被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娟。被告绍兴市中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原告殷中喜与被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物业公司)、绍兴市中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兴、王松娟,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鉴定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殷中喜诉称:原告是一名电工,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是一家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8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前去天赐良缘小区检修电路,该小区由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开发建成,在检修电路过程中,由于小区内的阁楼竹梯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医院确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虽多次协商,均无果。综上,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期间受到伤害,且引起伤害的原告是被告中天房产公司的设施存在隐患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人民币37238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法律关系明确为基于雇主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秀水物业公司辩称:1、殷中喜与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即被告未雇佣原告到天赐良缘小区修理电线,而是中天房产公司叫人去修理的,由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出具的函为证。2、(2012)绍越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姚刚,被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叫姚刚去雇佣原告去修理天赐良缘小区的电线。综上,请求驳回殷中喜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天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到底是谁雇佣的,被告不清楚。询问了所有员工,并没有人委托过原告。从原告检修电路的工作范围来看,是物业的工作,而不是房屋开发的工作。被告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绍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要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时间为28天。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要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用药情况不清楚,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书3张,要证明病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仍需休息。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时间异议,应以鉴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2)绍越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为8000元每月的事实。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工资是凭双方口头陈述认定的,劳动收入应以纳税的依据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谢某、裘某出庭作证,要证明原告与秀水物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证人谢某陈述:其系秀水物业公司天赐良缘管理处主任,于2011年年底离职。2011年8月8日,证人并未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是裘某打电话告诉证人的,然后证人叫人将原告抬下来。原告是临时叫的,应该是秀水物业公司让我们叫的,但具体是谁叫的证人也不清楚。竹梯是房子造好的时候就有了,应该是中天房产公司的。证人裘某陈述:2011年8月,原告是秀水物业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天赐良缘小区的维修工作,以前也有过类似的检修,一般不需要通过秀水物业公司的同意。当时小区内有几户人家的电线被盗了,原告比较专业,所以证人请原告过去检修,约定检修价格是280元。当时原告在五楼检修,证人去楼下拿东西,证人从某上爬下来的时候,梯子断了。当时是中天房产公司的陈铭口头委托证人叫人去检修的。竹梯是中天房产公司放的,主要是为了方便业主买房的时候看房用的。被告秀水物业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是没有权利叫人维修的,如果要叫人维修必须通过公司同意。被告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裘某身份特殊不能作为证人,他是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果秀水物业公司委托他聘请,责任就在秀水物业公司。如果中天房产公司委托他聘请,责任就在中天房产公司。如果两公司都没有委托他聘请,该责任就是他个人责任。证人裘某的陈述可能是推卸其自己的责任。第二,证人陈述是中天房产公司委托他叫人检修是不现实的,也不是客观事实。第三,梯子是否是中天房产公司放的,需要予以核实。即使是中天房产公司放的梯子,梯子上出了事情的话,也不应由中天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证人谢某证言的予以认定;对证人裘某陈述的原告受伤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由于证人裘某与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的原告系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委托其雇佣的证言不予认定。6、鉴定费发票2份,要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秀水物业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户口簿1本、证明2份,要证明原告现居住在青甸湖小区,属于城镇,2006年开始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中原告系农业户,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且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修复天赐良缘小区被盗电线的函1份,要证明中天房产公司叫人去修理的,与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修理电线是有物业公司的员工叫原告去修的。该函的内容是两被告间的关系,原告不知情,实际的责任还是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从这份函也可以看出这段时间的确有电线被窃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地点也是函上面写的1幢508室这个地址。被告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司收到小区业主的情况反映,作为开发商要求物业公司依职权履行其义务,这是一份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内部函件,从函可以看出事情的职责范围应是物业公司的工作。2011年8月5日以后我司也没有去聘用、委托或组织维修事情。原告是谁叫来的,我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磁带1份(秀水物业公司经理陈建永与其公司员工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要证明原告是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叫来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可以确定原告去检修电线出了事情,该录音对原告没有效力,这是两被告内部的事情。被告中天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该录音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己企业员工的对话,他们的利益相同,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秀水物业公司经理与其公司员工之间的通话记录,两者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中天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8月8日,原告受案外人裘某所邀,前往天赐良缘小区检修电路,在检修电路过程中,因阁楼竹梯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42193.48元。2013年6月7日,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10个月、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经查,裘某系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天赐良缘小区的维修工作。被告中天房产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发函,函中载明:接天赐良缘小区业主多次反映,前段时间小区内从电表箱到住户漏电保护器这段距离有电线被盗,经我公司实地踏看,有11户电线被盗。按《天赐良缘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属贵公司管理不到位所致,为维护我公司及贵公司的形象及业主利益,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在2011年8月5日之前予以修复,能让业主及时通电。如贵公司不予修复的,由我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先由我公司垫付,到时向贵公司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裘某要求原告殷中喜对天赐良缘小区进行电路检修系其履行工作的职权行为还是受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委托的行为,或是其个人行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中天房产公司曾就电线检修问题向秀水物业公司发函,要求秀水物业公司予以及时修复,而原告殷中喜检修电路时发生事故地点正为该函件所载地点,故裘某要求原告殷中喜检修电路的行为可以排除系其个人行为。裘某系被告秀水物业公司的员工,其主要负责天赐良缘小区的维修工作,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委托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员工为其检修电路不符合常理,秀水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小区电线被盗,其负有电线检修义务,且被告秀水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裘某要求原告殷中喜对天赐良缘小区进行电路检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或受被告中天房产公司委托,故应推定裘某要求原告殷中喜对天赐良缘小区进行电路检修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殷中喜是被告秀水物业公司的雇工,要求被告秀水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对其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560元、2400元、600元、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要求追加天赐良缘小区1-508业主沈立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193.48元、护理费133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3405.8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7721.6元。原告在天赐良缘小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在此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雇主秀水物业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承担为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秀水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117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殷中喜人民币191177.28元。二、驳回原告殷中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由原告殷中喜负担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