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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荣力新诉被告庞连英、荣前进、晏春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荣力新;庞连英;荣前进;晏春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荣力新,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连英,女,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荣前进,男,197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晏春灵,女,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原告荣力新之继母。原告荣力新诉被告庞连英、荣前进、晏春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荣前进、晏春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连英经连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力新诉称,2007年5月6日,三被告瞒着原告私自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被告晏春灵将原告的宅基地私自转让给被告荣前进、庞连英。2012年11月,原告知道晏春灵将原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荣前进、庞连英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项城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项城集用(土)字第0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三被告私自转让原告宅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庞连英、荣前进退回原告的宅基地及该地上的附属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按房子出租的价格赔偿。被告庞连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荣前进辩称,这片地卖给我和庞连英了,因为原告的宅基地在我门面后面,不买他们的宅基地建不成门面,我和庞连英才买的。因为现在地增值了,他们才想要回去的,要回去也可以,得补偿我们钱,并且给我们留3米的消防通道。被告晏春灵辩称,因为庞连英、荣前进的门面楼挡我们房子的光了,又不赔偿我们的遮光费,我被迫卖给他们的,他们也有承诺,他们给我写的有条。这宅子是荣力新的,协商退给他们,我要求补偿、赔钱。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在原告荣力新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晏春灵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一处转让给了二被告庞连英、荣前进,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购买此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品(三间石棉瓦房子、一个石棉瓦棚子以及一些砖头)分别花去了76000元、11000元,共计87000元,现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都未发生改变。原告荣力新对该涉案土地持有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项城集用(土)字第0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荣力新宅基地使用权是经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批准的,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晏春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庞连英、荣前进。被告晏春灵对该宅基地没有处分权。这种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荣力新要求被告庞连英、荣前进应退回原告的宅基地及其上面的附属物的诉情,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退回购地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购地款应当退回,损失部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春灵与被告庞连英、荣前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庞连英、荣前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回原告荣力新的宅基地及该地上的附属物;三、被告晏春灵退回被告庞连英、荣前进购地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6日开始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晏春灵承担634元,被告庞连英承担633元,被告荣前进承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娅琳审 判 员  高必瑞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