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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玲娜与赵正杰、赵正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娜,赵正杰,赵正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赵玲娜(曾用名赵丽娜),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正杰,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正国,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赵玲娜诉被告赵正杰、赵正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娜与被告赵正杰、赵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1-21-1号建筑面积为52.09平米的房屋,经芝罘区人民法院(2007)芝民家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30.73平方米归我所有,即享有59%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20.5%的份额,即10.68平方米。因两被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实际控制该房屋,我为此多次与两被告争吵。更为严重的是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正国在诉争房屋内对我大打出手,将我脸部及眼部打伤,后经110警察介入,我得以住院治疗。我根本无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或受益等权利,我与两被告对该房屋按份共有的基础已经完全丧失。故请求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判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两被告相应对价(以评估为准),并由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赵正国辩称,诉争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共有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该房屋不应拥有59%的份额,因为原告所主张的59%是我们的母亲公证给原告的,我和赵正杰都不认可。且公证书载明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而是“赵玲娜”,但原告的真实姓名是“赵丽娜”,就是说公证书上的权利人不是她本人,我不认可。1984年9月8日,我父母还经幸福五村村委书记牟荣德和主任吕文武主持对位于村里的一处平房立下分书,总共是6间房,分给赵正杰两间、我父母留两间、分给我两间,因为之前这六间房是经过我出资翻新的,双方在分书上载明等我父母百年之后我父母的两间归我所有,现在的诉争房屋就是拆迁这六间平房安置的。在拆迁安置时因为平房面积不够,我和赵正杰各投资3平方米,每平方投资1000元。我认为该房产按照当时立的分书应当由我和赵正杰共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我父母养老费及父母住院的医疗费,根据上述情况,我与被告赵正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已向芝罘区法院递交了申诉状,要求对(2007)芝民家初字第301号提起再审,在再审没有结果之前,我不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赵正杰辩称,我同意被告赵正国的答辩意见。另外,如果法院分割诉争房屋,我无钱购买该房,如果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我要求其支付给我折价款90000元,否则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赵经连、母亲张桂秋,赵经连、张桂秋夫妇共育有一女两子,即女儿原告赵玲娜、长子被告赵正杰和次子被告赵正国。诉争房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1-21-1号,系1999年拆迁赵经连、张桂秋原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五村32号建筑面积46.09平方米的平房并由被告赵正杰和赵正国各投资3000元增加了6平方米面积后置换所得。2005年9月,张桂秋去世,2007年5月,赵经连去世。2007年,本案被告赵正国及原告赵玲娜起诉被告赵正杰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芝民家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1-21-1号房屋中的30.73平方米归赵玲娜所有,10.68平方米归赵正杰所有,10.68米归赵正国所有。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房产于2008年办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集)字第××号,登记的房产面积为52.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玲娜,共有人为赵正国、赵正杰,其中赵玲娜占59%的份额,赵正国和赵正杰各占20.5%的份额。但之后,该房屋仍由赵正国控制,赵正国称由其出借给其亲戚使用,赵玲娜为此多次与赵正国发生争吵,要求行使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权未果。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到诉争房屋让在此房屋内居住的人(赵正国称系其亲戚)搬走,为此与赵正国发生争执,继而打起仗来,原告受伤。之后,诉争房屋仍由赵正国控制使用至今,其拒绝原告使用诉争房屋。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具状来院,请求终止与两被告对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按评估价格支付给两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芝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诉争房屋已经本院(2007)芝民家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享有其中59%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20.5%的份额,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以与两被告在使用共有房屋过程中发生纠纷因而要求进行分割和处理,理由不当,且属于重复起诉,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赵玲娜的请求应予以审理,遂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1)芝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和单价均不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两被告则表示不同意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的评估申请,委托山东鲁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单价每平方米7610元,总价值为396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按此评估结论支付给两被告对价款。两被告对评估报告也无异议,但被告赵正杰称,如必须分割,且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对价款90000元。赵正国则坚持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曾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2272.84元,要求赵正国赔偿医疗费3742.51元,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本院向其释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限期其补交房屋租金及暖气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补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按评估结论单价计付给两被告兑价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产证、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为证,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59%的份额,两被告各占20.5%的份额,且已据此已于200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清楚,但之后诉争房屋实际被被告赵正国控制使用至今,拒绝赵玲娜对诉争房屋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原告赵玲娜为此曾与赵正国发生口角并被打伤的证据充分。原告与两被告对诉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赵玲娜要求对与两被告共有的诉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的理由正当。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就诉争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被告赵正杰明确如必须分割,其坚持要求支付对价,而不要房屋,被告赵正国则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按评估价格找差价给两被告,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共有关系的基础已丧失,被告赵正国坚持不同意分割诉争的共有房产,与法不合,其虽称已向本院递交申诉状,要求对本院(2007)芝民家初字第301号提起再审,但本院至今尚未立案再审,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1-21-1号房屋归原告赵玲娜所有。二、限原告赵玲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正杰和被告赵正国对价款各81274.8元。三、限被告赵正杰、赵正国于原告赵玲娜履行了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后15日内协助原告赵玲娜办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1-21-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原告赵玲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赵正杰和被告赵正国。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赵玲娜负担1134元,由被告赵正杰和赵正国各负担1133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两被告各负担1300元。因原告赵玲娜已全额预交了上述费用,故限被告赵正杰、赵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经本院各支付给原告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积星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