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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福友与崔凌河、付广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友,崔凌河,付广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刘福友,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崔凌河,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付广彪,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友诉被告崔凌河、被告付广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友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友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即700.00元,由原告刘福友承担。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