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韦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韦豪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5月22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1、双方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吉祥小区5楼2单元602号)归原告所有,车库一间(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吉祥小区4号楼)归被告所有;2、桂MA24**号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桂MA77**号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周某某随原告生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负担。离婚后,被告将车库产权变更为其名下。2007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0000元,当天原告交付定金1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转让书》给原告,转让书内容:“今转让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4幢1号车库一间给韦某某,已收定金1000元,余19000元,在房产证转户办理清楚后一次性付清。转让人周某某”。后被告因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要求原告支付车库款10000元给其父亲周某松转给被告,2007年10月21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其父亲周某松转给被告,当天周某松出具了收条。2007年11月27日,原告将购车库余额9000元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原告付清车库款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不予提供资料也不配合办理车库产权变更手续,2011年下半年,被告干脆回避不见原告,致使原告付了款却得不到车库,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标的物车库价款,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将该车库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车库款后却拒不将车库交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车库的房屋产权判决归原告所有,然后原告向房产部门申请变更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4幢1号车库产权转让给原告;3、收条1张,证明2007年10月21日,因被告病重,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父亲周某松;4、收条1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将9000元交给被告,扣除1000元手续费,实交8000元,至此买车库款全部付清;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证明车库还未转让至原告名下,是因为双方曾是夫妻关系,原告才将购车库款在没有办好车库产权转让手续前交给被告;6、车库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车库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5月22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1、双方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吉祥小区5楼2单元602号)归原告所有,车库一间(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吉祥小区4号楼)归被告所有;2、桂MA24**号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桂MA77**号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将车库产权变更为其名下。2007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0000元,当天原告交付定金1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转让书》给原告,《转让书》内容为:“今转让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4幢1号车库一间给韦某某,已收定金1000元,余19000元,在房产证转户手续办理清楚后一次性付清”。该车库产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000398**号。在办理房产证转户手续过程中,被告因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要求原告支付车库款10000元给其父亲周某松转给被告,原告于2007年10月21日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父亲周某松,周某松出具了收条。至2007年11月27日,原告将购卖车库余额9000元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车库款全部付清的收条给原告。原告付清车库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到房产部门办理车库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将其个人所有的车库一间(座落于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4幢1号)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订立有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付清车库房款后,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将车库交付原告并按约定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收钱后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该车库的转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4幢1号车库一间(河房权证字第000398**号)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河池市中山路七巷吉祥小区4幢1号车库一间(河房权证字第000398**号)归原告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款汇入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耀春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韦豪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耀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